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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64402号“济水老胶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02:0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3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济水阿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濮阳市三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4402号“济水老胶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180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1月05日至2022年01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济水阿胶”商标的抄袭。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正常的品牌经营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无权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多年来一直抄袭模仿申请人产品,且多年来未实际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撤销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许可“贡胶古济水老胶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济水老胶坊”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相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对被申请人许可行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其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还注册有其他近似商标,上述证据涉及的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裁定。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阿胶;阿胶糕(以阿胶为主);阿胶膏(以阿胶为主);人用药;原料药;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补药;胶丸;枸杞”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止。2022年01月0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证明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销售发票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济水老胶坊阿胶块、阿胶糕”商品销售给他人。本案复审商标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济水老胶坊”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许可人实际经营的“济水老胶坊阿胶块、阿胶糕”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阿胶;阿胶糕(以阿胶为主);阿胶膏(以阿胶为主);人用药;原料药;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补药;胶丸;枸杞”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上述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济水老胶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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