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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92461号“杜拉维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04:2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20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明净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利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92461号“杜拉维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66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复审商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采购合同、收据、发票、汇款凭证;
3.供货合同、销售证明;
4.产品订单、销售订单、出库单、转账记录;
5.供货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洁具方案、产品照片、工程设计服务发票、出库单;
6.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韩梅于2002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康明净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1仅表明康明洁生(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证据2仅表明被许可人为购买方向他人购买商品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使用了复审商标,且发票、汇款凭证对应的订单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的供货合同、销售证明,不足以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产品订单、销售订单、出库单均为自制证据,转账记录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的银行客户回单附言为工程设计服务费,与供货合同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洁具方案、产品照片等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杜拉维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