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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24247号“思嘉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2: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93号
申请人:卡沙杜里伐西奥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义: .........)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嘉善县罗星街道山凤轩糕点店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9524247号“思嘉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407784号“思嘉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1407号“SCAR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35927号“SCAR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并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敏芳及其丈夫冯亚盛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敏芳、朱敏芳的丈夫冯亚盛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介绍材料;
2、店面照片、产品照片材料;
3、产品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发票材料;
4、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新浪微博发布的信息材料;
6、关于冯亚盛的调查材料;
7、与朱敏芳、冯亚盛相关的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8、爱企查网站关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9、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贝雷帽、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贝雷帽、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思嘉帕”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朱敏芳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思嘉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