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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97236号“元隆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4: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20号
申请人:北京元隆雅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慧芳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7697236号“元隆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41008834号“元隆雅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71643号“元隆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574501号“元隆悠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566322号“元隆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583554号“元隆U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元隆雅图”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明知,然而却刻意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介绍;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招股说明书、年度报道;
4、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情况;
5、产品检测认证、部分合同及发票、专利情况、产品线上销售情况;
6、有关申请人及产品的宣传报道;
7、发布会照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8、有关“元隆有品”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寓意,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9、部分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
10、《元隆雅图2021年度报告披露的相关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提出注册申请或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元隆堂”与引证商标二“元隆有品”、引证商标三“元隆悠品”、引证商标四“元隆优品”、引证商标五“元隆U品”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元隆堂”与申请人“元隆雅图”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字号权。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元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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