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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03913号“S三V三M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5: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24号
申请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小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20203913号“S三V三M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柒牌SEVEN7”商标在全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65045号“SEVEN柒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4998号“SEVEN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3、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经销商,在应知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主观恶意明显。4、经查,被申请人与陈良仁属夫妻关系,两人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柒牌SEVEN7”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商标注册行为,恶意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图谋不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得到遏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厂房厂貌;
2、申请认定的商标注册证和最早、连续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
4、被申请人经营门店照片及申请人到该店购买商品证据保全公证书;
5、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品牌产品市场覆盖情况证据;
7、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的证据;
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2011-2014年经济指标证据;
9、申请人商标维权及国内外保护注册情况;
10、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S三V三M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