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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026862号“苏木匠SUMUJ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4: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14号
申请人:文安县全盛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金元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27026862号“苏木匠SUMU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97484号“苏木匠SU CARP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48829号“中冀苏木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49249号“中冀苏木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临近地域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苏木匠”系列商标,构成对特定关系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苏木匠”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商标在先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未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发展历程及公司简介;2、申请人商标设计理念及宣传;3、申请人品牌授权书及专卖店信息;4、申请人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书;5、申请人经销商图片及宣传片;6、与被申请人有关的评审文书。
此外,申请人向我局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超期提交的材料系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未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对裁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此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建筑用沥青为主的合成物;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瓷砖;熟石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18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其中包括“恒源”、“欧派”、“海豚宝宝”、“欧派双防”、“欧派特”、“欧派佳”、“小辣椒”、“欧派雨花石”、“欧派小王子”、“欧派全屋吊顶”、“欧派佳佳全屋整装”、“OUPAI”、等商标。另查,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在无效程序中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12月14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苏木匠”及对应拼音构成,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苏木匠”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苏木匠”的呼叫、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等商品均属于建筑装饰行业的常用材料,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节,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情形。
四、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18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其中包括“恒源”、“欧派”、“海豚宝宝”、“欧派双防”、“欧派特”、“欧派佳”、“小辣椒”、“欧派雨花石”、“欧派小王子”、“欧派全屋吊顶”、“欧派佳佳全屋整装”、“OUPAI”、等商标。另查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在无效程序中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苏木匠SUMUJI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