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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46529号“周满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6: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01号
申请人:湖州锦辉彩板钢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46529号“周满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从事的珠宝行业设计而来,“周”为姓氏,“满堂”为固定汉语词汇,意为客人充满厅堂,商标整体含义为“申请人期望生意兴隆,门庭若市”。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742416号“周玉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商标权利未定。申请商标并非指向烈士姓名,消费者识别时亦不会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系,并不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周满”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周满堂 商标 湖州锦辉彩板钢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