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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99199号“中信博新能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9:4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13号
申请人: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24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41822号“中信”商标、第7792814号“中信”商标、第28780487号“中信”商标、第20008671A号“中信 ”商标、第8805139号“中信大锰”商标、第28750362号“中信联盟”商标、第20976759号“中信生活汇”商标、第4121832号“中信泰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字号,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5、原异议人年报节选、公司章程、简介及发展进程、名称变更证明、画刊、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业务介绍、报道、所获荣誉等;
16—38、原异议人“中信”等商标所获荣誉、参展照片、广告宣传证明、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原异议人子公司企业名录及相关介绍、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即使引证商标九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不妨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介绍、所获部分荣誉;
2、产品介绍视频;
3、排名情况;
4、网络搜索“中信博”结果页面;
5—6、被异议商标线上、线下宣传及使用证据;
7、采购合同;
8、《企业品牌视觉识别系统》;
9、网络公关服务合同;
10、咨询服务协议、发票、印刷合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信博新能源”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1822号“中信”、第28780487号“中信”、第28750362号“中信联盟”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中信”、“中信联盟”等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中信”,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九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结论不能适用于本案,且引证商标九在“金融服务”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不妨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原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之中。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9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3月0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金融服务,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中信博新能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