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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3707号“玖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6:3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建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舒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43707号“玖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7760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5843707号第14类“玖玖”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5843707号第14类“玖玖”商标,原第584370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检测报告;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及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属于1401群组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与复审商品无任何关联。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极少、涉案金额低,属于象征性使用。一、被申请人并未查询到商标授权备案信息,被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二、送检报告时间为同一天,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检测报告类别为委托检测,并不要求对应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销售。三、第二份销售合同中,“玖玖”文字部分与协议其他内容相比颜色、大小差异巨大,后期伪造痕迹明显。且金条销售数量为0.44克,涉案金额较小,与申请人产品图片中产品重量明显不一致。同时,贵金属本身单价比较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复审商标达到了一定的使用规模。四、金条实拍照片及视频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合同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销售使用。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商品的质量结果,与复审商标的销售使用无关。购货合同中显示商品名称为“足金首饰、银手镯”,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的金或金箔”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品的使用。购货合同及对应发票中的“金条”商品仅有0.44g,金额为155.83,数量较少,不符合商业销售习惯,存在象征性使用的嫌疑。产品图片及视频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玖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