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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174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7:28关于第679174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73号
申请人:汉石(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17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96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是对已持有商标的补充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QF-EPA及图 商标 汉石(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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