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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51051A号“江城宝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1:4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44号
申请人:杨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麦亿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351051A号“江城宝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5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其“宝岛”系列商标。
2、被异议商标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第10848728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37806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眼镜行服务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及“宝岛”系列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
2、商标注册信息;
3、商标许可使用;
4、在先案例异议裁定书等。
我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江城宝岛”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37806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48728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宝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特殊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351051A号“江城宝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及商标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证据与其异议理由、证据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寻找赞助”服务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3年3月20日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提交证据表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引证商标许可给本案原异议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
1、本案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江城宝岛”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文字“宝岛”,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其次,虽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曾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距本案审理时已过十年有余,且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原异议人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形成时间多在2011年之前,部分图片证据缺乏形成时间,其余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三所标示服务的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日前,其“宝岛”系列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因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