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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81252号“ASQ:SE•2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1:53关于第45381252号“ASQ:SE•2 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293号
申请人:上海杖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24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101203号“AS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ASQ及图”、“ASQ SE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的服务上获得极高的知晓度和声誉,原异议人已具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证书;原异议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原异议人举办ASQ儿童发育筛查系统中文版在线系统培训的部分资料;引证商标产品销售证据、宣传页和产品照片;原异议人参加公益项目证明及视频等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字形、发音、含义、构成和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指定服务群组也存在差异,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没有在先商标权,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获得较高的知晓度和声誉。申请人经过合法授权在在相关产品和服务上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力。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股东之一的部分学术论文;ASQ联合推广合同;在先判决书;申请人官网页面、微信公众号文章、培训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SQ:SE-2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目的的行为分析; 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心理专家服务;治疗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均为“ASQ”,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字形、发音、含义、构成和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指定服务群组也存在差异,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不被允许经营相关产品。申请人就被异议商标的产品依法享有独家经营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营权授权书;申请人官网;微信公众号资料文章;申请人在丁香网站上发布的部分培训信息;相关手册和教材汇编;ASQ联合推广合同;在先判决书。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其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治疗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ASQ:SE•2 及图 商标 上海杖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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