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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86394号“逸林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8: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96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宏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伯香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86394号“逸林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655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65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委托使用证明书、广告业务单及收据、场地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商业运营推广合同、药材购销合同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在指定期间一直使用该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连续使用多年得到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昆明市官渡区逸林堂中药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介绍、店面照片;
3、产品照片、产品包装设计图;
4、产地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商业运营推广合同、房租、物业费收据;
5、米多广告业务单;
6、药材购销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
7、广告牌照片、网络宣传资料;
8、店面设计策划 所有的设计元素及标语。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未显示形成时间、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外,与复审商标指定的服务无任何关联性等情形。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是否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被许可使用人洪金福、昆明臻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至8部分证据存在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的情形,且上述证据均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逸林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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