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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93356号“MASK LAB面膜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7: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91号
申请人:生产力的幸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93356号“MASK LAB面膜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2883号“MASK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14953号“MASK EXPE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0021号“MASK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20155号“MASK WITH VIBRACHR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044617号“LIPO MA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申请人已在先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名下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发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MASK LAB面膜研”组成,其注册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MASK LAB面膜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