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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06657号“丹港前阳百年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0:4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86号
申请人:东港市家波酿酒厂 委托代理人:龙兴华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1921号关于第50606657号“丹港前阳百年香”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170263号“前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23745号“前阳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83592号“前阳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560584号“前阳糠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丹港前阳百年香”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70263号“前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食用酒精;利口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前阳”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加之异议双方同处一地,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606657号“丹港前阳百年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其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企业信息、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前阳镇”网络介绍、其他案件裁定。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于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04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间是否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前阳”,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先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原异议人注册商标具有恶意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