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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70997号“华佗普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1: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240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信科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39870997号“华佗普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政府出具的证明;
2、相关租房协议;
3、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4、部分荣誉证书、中国药品流通年鉴;
5、相关排名及协会证明;
6、商标注册信息;
7、部分在先判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服务”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其次,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除“会计服务”服务外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服务是否构成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会计服务”服务外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会计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华佗普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