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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03353号“雷特预应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4: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3938号重审第0000005143号
申请人:河南雷特预应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雷特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13938号《雷特预应力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07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申请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有相关新闻报道对申请人在锚具领域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并将其评为年度具有影响力的锚具品牌之一,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使用其企业名称与多家企业就锚具的供销签订供销合同,并有相应正式发票佐证合同的履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其商号在锚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锚具也称为预应力锚具,指预应力混凝土中所用的永久性锚固装置。诉争商标“雷特预应力”与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雷特预应力”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预应力锚具张拉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铁路液压养路机具、灌浆机、千斤顶、液压泵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锚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将“雷特预应力”作为商标使用在锚具交易中并使得“雷特预应力”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雷特预应力”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三、在被诉裁定中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雷特预应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