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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58759号“万特兰蒂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7: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15号
申请人:科纳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铭开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3058759号“万特兰蒂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10117号“亚特兰蒂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百度百科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网页截图、宣传手册、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相关信息及网站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经营活动的正常需求,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不属于“不良影响”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学校(教育)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核准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万特兰蒂斯”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万特兰蒂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