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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2336号“芸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47:5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47152号重审第00000051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美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柏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47152号《芸妆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4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且申请人经调查走访及网络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产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芸妆YUNZHUANG”商标的权利人,自申请注册至今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载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外包装照片及实体店照片、展示视频;
2、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单及交易清单;
3、张文彬与唐瑭夫妻关系及共同代理芸妆品牌证明;
4、载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海报及手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桑赛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用面膜、减肥用化妆品、防皱霜、洗面奶、增白霜、化妆用收敛剂、粉刺霜、去斑霜、口红商品上。2010年5月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2、2019年7月1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1月10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249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证据2均为复印件,在诉讼阶段亦未补充提交原件,且上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其中被申请人向经销商张文娟、罗国华等人开具的销售单仅有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无销售发票或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上述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系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入了商业领域流通。证据4系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芸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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