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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657207号“elic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06:40关于国际注册第657207号“elic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8987号重审第00000051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秀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Elica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18987号《elica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52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注册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5显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进口抽油烟机,虽然形式发票显示有“elica及图”标识,但是与诉争商标标识存在差异。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微信公众号显示了对第三人旗下品牌的相关介绍,其显示标识一方面与诉争商标存在差异,另一方面也难以与具体商品相对应,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系自制证据,难以与证据2展会合同、发票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其他多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不明,且显示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标识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此外,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包括抽油烟机商品,且第三人在抽油烟机等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elica”商标,在案证据难以对应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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