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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51578号“慕斯伴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07:1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75号
申请人:杜志怀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60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53551578号“慕斯伴侣”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 De RUCCI-KAGE”商标、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第19691385号“慕思·Bespoke”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第31067790号“慕思·苏菲娜”商标、第27617966号“暮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受保护证明、行政判决书;
2、原异议人系列商标列表;
3、引证商标创意说明;
4、部分荣誉证书;
5、部分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和推广活动照片;
6、部分广告合同及订单发票资料汇总、广告发布照片;
7、原异议人专卖店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慕斯伴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图”、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 DE RUCCI KAGE”、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第19691385号“慕思 BESPOKE”、第6947074号“慕思”、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第27617966号“暮斯”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婴儿床;家具;床垫;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独创,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产品照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柜”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家具;衣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在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慕斯伴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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