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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94824号“太空智慧城SPACE H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14:50关于第31394824号“太空智慧城SPACE HU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16号
申请人:秀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励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31394824号“太空智慧城SPACE H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其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SPACE”商标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含有“太空”,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并未注册“SPACE”商标,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品牌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然包含“太空”及对应英文“SPACE”,但“太空”为客观存在的事物,与争议商标柱使用的娱乐服务等项目的服务内容、方式、场所等并无直接的关系,并不易导致消费者。且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特定主体相对权利所导致的质量及来源的误认,不属于本条款调整范畴,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与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6日
信息标签:太空智慧城SPACE HUB 商标 秀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