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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66017号“巧贝壳 CUTE SH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9:16关于第48366017号“巧贝壳 CUTE SHE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33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贝壳互通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48366017号“巧贝壳 CUTE SH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207471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19464号“北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29041号“南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
三、被申请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贝壳”品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并进行合理避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例;“贝壳找房”所获荣誉;互联网宣传合同;广告监播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光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巧贝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贝壳”,与引证商标二“北贝壳”及引证商标三“南贝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