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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63788号“亳華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37:5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89号
申请人:亳州市华佗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59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78921号“华佗及图”商标、第9710360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原异议人荣誉证书、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
4、媒体报道;
5、相关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学术材料;
2、申请人医院运营材料;
3、作品登记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亳华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保健;康复中心”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8921号、第9710360号“华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2类“疗养院;疗养所”、第44类“医务室;医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治疗服务;康复中心;医院;休养所;护理院;医疗保健;疗养院;保健站;美容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部分“华佗”,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治疗服务;康复中心;医院;休养所;护理院;医疗保健;疗养院;保健站;美容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学术材料;
2、申请人医院运营材料;
3、作品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4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本案复审服务范围为“医疗保健;康复中心;医院;休养所;护理院;治疗服务;疗养院;保健站;美容服务”。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原异议人,该商标已被撤销在“疗养院;疗养所;公共保健浴室;美容院;按摩”服务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在第42类“医务室;护理室;医院;保健;理疗业;护理(医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原异议人,该商标已被撤销在“疗养院;休养所;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服务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在第44类“医务室;医院;保健;理疗;医疗护理”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医疗保健;康复中心;医院;休养所;护理院;治疗服务;疗养院;保健站;美容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休养所、护理院、疗养院、美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亳華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华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另,有关《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原异议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治疗服务;医院;医疗保健;保健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康复中心、休养所、护理院、疗养院、美容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