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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0284号“PI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3:19关于国际注册第1650284号“PIS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75号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0284号“PI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PISA”实际上是英文“PROTEIN INTEGRAL SOLUBILITY ASSAY”的缩写,是申请人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在相关学术圈内的另一种普遍称呼方式。申请商标的含义并非是意大利外国地名“比萨”,而是具有在行业内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其他含义。同时,由于申请商标并非是外国地名,其与申请人的国籍和地址之间不存在冲突,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及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申请人已在英国核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相近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5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必应、百度、360、搜狗浏览器检索结果打印页;
2、关于“PISA”的学术论文;
3、申请人在英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外文“PISA”组成,“PISA”译为“比萨”是意大利一城市,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指定情形。
另外,申请人并非来自意大利的比萨,故申请人将“PISA”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类、第5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商标法》的地域性原则,申请人所举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及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