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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4299号“The Akkermansia Compa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5:2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4299号“The Akkermansia
Compa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712号
申请人:The Akkermansia Company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4299号“The Akkermansia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称变更后与申请商标一致,申请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和服务内容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第5类商品名称已改为“人用药”,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人将“药品”商品限定为“人用药” 商品的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核准并生效。申请人指定使用的“人用药” 商品项目名称为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所授受,故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如申请人所称,“Akkermansia”是人类和动物肠道内的一种细菌,使用在第1、5、44类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并无确证其商品成分、服务内容的功能。故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5、44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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