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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93424号“赊店汉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47:2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89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赊店老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志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51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汉颂”非汉语固有词语,为臆造词,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第41107738号“汉颂”商标、第47323551号“汉颂HAN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出现于市场,易构成混淆,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截图;
2、人民网、河南省人民证据网页截图;
3、天眼查、企查查截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赊店汉颂”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白酒;黄酒;果酒;清酒;葡萄酒;米酒;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07738号“汉颂”商标、第47323551号“汉颂HANSON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烧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赊店汉颂”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颂”,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93424号“赊店汉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读音、含义及整体区分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不存在侵犯、模仿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实际生活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恳请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批复;
2、品牌其他荣誉;
3、品牌简介;
4、部分注册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其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