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969564号“九亩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56: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12号
申请人:王瑞见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辉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63969564号“九亩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5786668号、第8040814号、第45811085号、第40811677号、第45788611号“九亩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第30类糖、第35类广告宣传、第40类食物熏制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已过续展宽展期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申请人援引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的茶、糖、广告宣传、食物熏制等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依据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档案显示申请人系武夷山市上月初茶行的个体工商户,争议商标与其经营的茶行字号存在区别,未达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啤酒等商品上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32类与啤酒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