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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54700号“省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3:0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67号
申请人:陈小勇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君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16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省”、“省窖”、“省省酱”等系列商标为原异议人所独创,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第54154700号“省匠”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787683号“省”商标、第22724393号“省窖”商标、第30212188号“省”商标、第31037247号“省省”商标、第46748832号“省省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音、形、义等方面构成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营业执照、企业关联关系说明及商标授权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省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87683号“省”、第46748832号“省省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文字“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使用图片(复印件形式)。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名下有效商标。
3、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知,原异议人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被授权人,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另,授权书中有一份虽显示的商标注册号为:31037247,但显示的商标名称为:省省酱,且显示的商标注册时间及商品项目均与引证商标五相同,由此可以推定,该份授权书应是商标所有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引证商标五商标授权的情况。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可以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省匠”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汉字“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被异议商标汉字“省匠”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省窖”、引证商标四汉字“省省”、引证商标五汉字“省省酱”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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