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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72104号“LESS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18: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51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耐世(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43472104号“LESS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商品上的“联塑”、“联塑L&S及图”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62589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联塑集团介绍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资料;3、有关“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宣传使用的相关证据资料;4、企业排名及纳税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披萨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LESSIS”与引证商标 “LESSO”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LESSIS 商标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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