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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08782号“金参林GINSHEN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7: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56号
申请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特伦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对第36508782号“金参林GINSHEN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43821号“大参林”商标、第3348586号“大参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国驰名商标的侵犯与仿冒。三、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参林”相关的商标,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申请人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具有在先知晓的前提。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知名企业字号、中国驰名商标的侵犯。五、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历史沿革及名称变更文件;2、公司章程;3、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广告宣传合同;5、销售合同、发票;6、商标驰字[2014]45号;7、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参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食用淀粉;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参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参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药店服务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参糖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并未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六、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参糖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二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七、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金参林GINSHEN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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