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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51935号“雷特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29: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814号
申请人:李艳秋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港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1935号“雷特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417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52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雷特康”与引证商标一、二“雷特康”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雷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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