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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90130号“今世诚JINSHICH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4: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626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事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37690130号“今世诚JINSHIC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第13003308号“今世缘”商标、第3205652号“今世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恶意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毫无关联,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裁定;
3、申请人“今世缘”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图片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8、申请人“今世缘”部分产品图片;
9、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展销会;
10、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11、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12、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13、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或发票证明;
14、今世缘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
15、2013-2015年度用户满意调查评价报告;
16、2013-2015年引证商标使用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17、被申请人工商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组成汉字、整体含义等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产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被不予注册、宣告无效不代表争议商标不应获准注册,其他案件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在第44类服务上,已有诸多“今世X”结构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他人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打击其他市场主体、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明显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按摩;美容院;疗养院;庭院风景布置;饮食营养指导;医疗按摩;理疗;医院;治疗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疗养院等服务上。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今世诚”与引证商标二、三“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美容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保健、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今世诚JINSHICH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