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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41015号“金劳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50: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85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杜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1041015号“金劳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破坏法律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摘选的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3、相关宣传使用材料;4、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5、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6、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表、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劳福”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金劳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