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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23087号“滴滴恋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01: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74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郓城狂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19523087号“滴滴恋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滴滴、嘀嘀、滴滴打车、嘀嘀打车”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79637号“嘀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02049号“滴滴车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91404号“滴滴自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车市场研究报告;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活动信息及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获奖证明文件;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滴滴恋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滴滴恋人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