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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02289号“FILART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14:4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02号
申请人:菲拉特(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27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作为第163333号“FILA及图”商标、第8801339号“FILA及图”商标、第8065044号“FILA”商标、第41306307号“Fila”商标、第6747891号“FILATIV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申请。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和品牌价值,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四、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复制抄袭原异议人的“FILA”系列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证据;2、“FILA(斐乐)”企业及品牌介绍;3、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4、审计报告、完税证明;5、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证明;6、广告合同及宣传照片;7、店铺资料、经销合同、发票;8、媒体报道;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LART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领带”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四、五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2008年申请人就申请了第6835956号“Filarte”商标,目前该商标为有效状态。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图样完全相同,属于对其在先权利的延续性注册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定制合同、采购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发票;2、实际使用照片;3、百度百科介绍等。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答辩意见: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领带;围巾;T恤衫;针织服装;腰带;内衣;服装;皮衣”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2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异议人自2008年起,在《商标法》法域内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包括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内的“FILA”、“F及图”、“斐乐”等系列商标,授权原异议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衣服;婚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同一种或商品。被异议商标“Filart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FILA”/“Fila”及引证商标五“FILATIVA”字母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在《商标法》法域内广泛、大量的使用“FILA”、“F及图”、“斐乐”等系列商标,并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FILAR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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