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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5546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21:51
TOMMY HILFIGER及图、第25518586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414730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抄袭和募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超出了个体经营的正常所需,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且大量复制、募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相关公众及申请人相关权益,还会扰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TOMMY ”检索结果;2、排行榜、品牌介绍;3、申请人许可声明、租赁合同、销售凭证;4、月度结算表、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5、产品宣传图片;6、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7、申请人维权情况;8、申请人旗帜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转让文件;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被无效的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帽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四十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古琦风度 GUCIFENGDU及图”、“保罗勒芬 PAUL LEFIN”、“万梵希WANFANXI”、“凯文高尔夫KARWENGOLF KARWEN GOLF KARWEN GOLF”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裁决无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图形、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虽为图形,但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的旗帜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两者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四十件商标,其中有“古琦风度 GUCIFENGDU及图”、“保罗勒芬 PAUL LEFIN”、“万梵希WANFANXI”、“凯文高尔夫KARWENGOLF KARWEN GOLF KARWEN GOLF”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