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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3418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25:17关于第57734181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14号
申请人:东莞市泰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传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37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37544号“啄木鳥”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鳥”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鳥及图”商标、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鳥 TUCANO及图”商标、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标在先权利。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申请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的刻意摹仿和抄袭,这种行为势必会给原异议人带来利益上和名誉上的双重损失,也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衬衫;服装;套服;外套”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图形构造、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了发展自我品牌而进行设计的,具有独创性,显著性极强,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主要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造、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三、被异议商标并非是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注册,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甚至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各分店的营业执照及店铺合同协议、产品及店面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根本没有独创性,更谈不上有任何知名度,这种攀附原异议人商标商誉的行为,显然难以称作为善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10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西装;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领带;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同一种或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中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所指事物具有同一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非原异议人异议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亦非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啄木鳥 商标 东莞市泰泽服饰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