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0607341号“OPROU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4: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0905号重审第0000005246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歐普廚衛電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万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0905号《OPROULE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93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2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长期将引证商标标志使用在“灯”等商品上,同时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在先判决、荣誉证书、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过欧普照明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较为相似,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欧普”“OPPLE”并非固有词汇,欧普厨电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普”,与其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相结合,可见欧普厨电公司对引证商标“欧普”及欧普照明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应属明知,其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引证商标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恶意注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浴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藉以驰名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二者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其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等具有一定重合性。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欧普照明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经长期持续大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中国照明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品牌价值淡化,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的侵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3320917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156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在先商标行政裁决书;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许可使用证明;使用宣传销售证据;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公益事业相关材料;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企业经营数据证据;“欧普”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介绍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消毒碗柜;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电暖器;电热水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以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据查明事实,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本案申请人2018年08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出五年的时效。故对于该部分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一在“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欧普”“OPPLE”并非固有词汇,被申请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普”,与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相结合,可见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欧普”及申请人的知名度情况应属明知,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构成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浴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灯”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OPROULE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6219678号“ARISAW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