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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70979号“W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47: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414号
申请人:元气农业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木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70979号“W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30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91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142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1151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0923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704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8734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445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9719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513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8424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996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9429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074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568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7809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2932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03615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61735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54007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2486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国际注册第1440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34121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50861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57476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552582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592426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631002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64592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二十八、二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复印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太阳镜;眼镜盒;眼镜链;便携式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太阳镜;眼镜盒;眼镜链;便携式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W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