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61849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6:30关于第5618492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32号
申请人:傅麟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思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6184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的是申请人爷爷的肖像,经申请人使用,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叔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基于亲属关系,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94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取得肖像权本人的许可,具有以欺骗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涉嫌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
5、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2、居委会开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付德义先生死亡证明;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人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4、付德义先生及金沙酱香型白酒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使用其父亲肖像作为商标注册,是对父亲肖像权的维护,是对父亲肖像权及商标权的继承。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无效宣告案件认定提交了虚假证据进行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22年4月28日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我局于2023年7月27日刊登了无效公告。我局在裁定中认定傅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虚假《声明书》的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中人物为申请人的爷爷、被申请人的父亲。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鉴于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商标权利人在与系争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图形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作了超过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上述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存在上述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仅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亦未构成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粤伟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