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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04991号“FRESHPAG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2:4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05号
申请人:上海绵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73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8741号“馥蕾诗 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42795号“fresh SUG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和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销售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证据、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有关品牌简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RESHPAG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面部护肤制剂;身体护肤制剂;延缓衰老护肤霜(身体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洗发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FRESH”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洁肤乳液;洗发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多件含有“FRESH”的商标已初审公告或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援引的在先维权案例同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牙膏;空气芳香剂;洁肤乳液;洗发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在“洁肤乳液;洗发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FRESH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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