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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10614号“孚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3:0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375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亳州云中溪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东州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16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4610614号“孚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3966250号“浮粮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在先使用“浮粮店”商标,且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混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朋友圈、产品及其外包装图片;产品检验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孚粮”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食用酒精;开胃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及设计含义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亦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后果。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有着既成事实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孚粮”与引证商标“浮粮店”在呼叫、文字构成、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开胃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予以审理。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孚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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