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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55686号“洪泽湖螃蟹 洪泽湖 HONGZE LAKE CRA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4:16LAKE CRA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51号
申请人:张振 申请人: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湖大闸蟹协会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科文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0755686号“洪泽湖螃蟹 洪泽湖 HONGZE LAKE CRA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洪泽湖螃蟹”为地理标志,争议商标为普通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洪泽湖螃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被申请人,两商标均由被申请人统一监督管理,使用或标识在商品上不会混淆。“洪泽湖”为被申请人持有的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加上通用商品名称“螃蟹”也是合理的,不会造成误认。商标持有人为被申请人,属于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社会团体,授权协会以外的企业生产商品使用其商标,授权使用的企业会有自己独立地理换标标志,辅助使用在商品上明确表明了该商标符合特定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社会团体法人证书;2、商标图案征集公告、商标图案获奖结果;3、争议商标注册信息;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5、“洪泽湖螃蟹”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文;6、所获荣誉;7、企业标准等。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螃蟹商品上。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第7026934号“洪泽湖螃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螃蟹(活的)商品上。该商标在商标驰字(2018)129号批复中被我局认定为在第31类螃蟹(活的)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洪泽湖螃蟹”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螃蟹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由文字“洪泽湖螃蟹 洪泽湖 HONGZE LAKE CRAB”及图形构成,完整包含上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洪泽湖螃蟹”,被申请人将其作为普通商标申请注册在活螃蟹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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