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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57158号“饿了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35:3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55号
申请人:多燕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26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9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饿了么”创立于2008年,主营在线外卖、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第52857158号“饿了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8801554号“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及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2、原异议人域名登记证书、各大平台下载数据对比;3、合同项目报道及针对餐饮、外卖行业作出的调查报告;4、在先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及相关法院作出的判决书;5、饿了么相关公众投诉记录;6、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对申请人商标作出的部分裁定及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饿了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气泡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801554号“饿了么”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饿了棒”与引证商标汉字“饿了么”,均由三个汉字组合而成,其仅第三个汉字不同,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饿了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