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86689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8:30关于第50866899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04号
申请人:上海胡庆余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38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红顶商人”胡雪岩创立的“胡庆余堂”是我国现存历史悠久的传统中药企业之一,享有“江南药王”声誉,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享有经久不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胡雪岩是原异议人的创立人,也是中国知名历史人物,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胡雪岩无任何关联性,其将胡雪岩肖像作为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胡庆余堂发展历史和相关介绍;2、胡庆余堂所获荣誉;3、胡庆余堂宣传证据;4、相关媒体报道;5、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胡庆余堂发展历史和企业相关资料、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证据、领导亲临视察胡庆余堂的相关报道及领导题词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胡庆余堂疼痛贴(医用冷敷贴)上在先使用“胡庆余堂疼痛贴及图”商标并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知原异议人“胡庆余堂疼痛贴及图”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胡庆余堂疼痛贴及图”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申请人未就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申请人在艾灸器;耳温计;按摩器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点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强的历史渊源和显著性。申请人乃是上海胡庆余堂的经营人,没有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必要。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被异议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黄浦江药材志》对胡庆余堂国药号的介绍;2、《上海市黄浦区商业志》、《上海中药大事记1949-1983》中明确记录了上海胡庆余堂的历史资料;3、上海胡庆余堂在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资料与上海档案馆的记载;4、《民国上海国药业研究》、《上海中药行业的形成与发展》等论文中对胡庆余堂历史沿革的记录;5、商标使用授权书、合作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6、上海赫尔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胡庆余堂国药号药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办公司的协议书;7、上海胡庆余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艾灸器;耳温计;按摩器械;避孕套;血压计;拐杖;植发用毛发;理疗设备;血糖仪;口罩”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3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于2003年3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建筑材料、钢材、医疗器械、药品开发等。原异议人提交的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中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胡庆余堂及图”商标,并在杭州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胡庆余堂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艾灸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胡庆余堂及图”商标所使用的中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处于药品行业,具有相同的客户群体和地域范围,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胡庆余堂及图”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存在,并承担一定的避让义务,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吾爱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