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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63239号“卫秧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1:4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36号
申请人:王浓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93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产、学、研紧密结合的科技创新型企业,公司一直致力于小麦田、水稻田、玉米田、非耕地等抗性杂草防除技术研究,从新化合物创制应用和基因编辑育种两个维度形成了完整的抗性杂草治理技术体系。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2744461号“卫稻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第54163239号“卫秧夫”(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个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存在恶意囤积商标之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卫稻夫”宣传材料;原异议人维权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卫秧夫”指定使用于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有机沼渣(肥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44461号“卫稻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杀菌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而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食物防腐用化学品、有机沼渣(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肥料制剂、纺织工业用上浆料、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及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商品上。我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22年6月28日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9390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及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食物防腐用化学品、有机沼渣(肥料)等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下文中对我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净化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卫秧夫”与引证商标汉字“卫稻夫”,均由三个汉字组合而成,其仅第二个汉字不同,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