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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963345号“裕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6:1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8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裕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63345号“裕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131号决定,于2023年2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合肥裕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设计协议、袋子销售出库单、检测报告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面条”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已进行商业性使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至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中华商标》杂志页面、广告入刊协议、发票;3、委托设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设计稿、微信转账页面截图及转账电子凭证;4、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付款回单;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包装盒图片、产品检测报告;6、百度知道、小红书、产品网页。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凉皮(面粉制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止。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7月6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3、申请人在第30类“面条;方便面”等商品上注册有第32444501号“裕昌”商标、第37808274号“昌裕”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中的《中华商标》杂志页面、2022年广告入刊协议显示的是申请人在杂志发布第32444501号“裕昌”商标产品广告,而非本案复审商标,其他广告入刊协议、发票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5包括委托设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设计稿、微信转账页面截图及转账电子凭证、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付款回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包装盒图片、产品检测报告,这三组证据涉及的商标均非复审商标,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中的小红书网页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百度知道、产品网页缺乏产品照片、销售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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