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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10609号“北斗七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3: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100号
申请人: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10609号“北斗七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9411号“北斗七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1636号“北斗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51210号“北斗星BEIDOU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15848号“北斗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75891号“北斗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555021号“北斗星BEIDOU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229498号“北七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603429号“北斗联星BDUNI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635615A号“北斗七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611281号“北斗之星beidouzhi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9153528号“北斗七寨BEIDOUQIZ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北斗”,“北斗”一般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是中国自行研制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若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北斗七星 商标 上海阿宝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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