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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0257号“STRONG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54:5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0257号“STRONG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070号
申请人:NORTHERN TOOL & EQUIPMENT COMPANY, INC.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0257号“STRONG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准备对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9347720号商标、第293580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其正准备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 商标 NORTHERN TOOL & EQUIPMENT COMPANY &a